第十三章保险
十二年来在我工作中有一个非常奇特的被问到的问题即自杀、自我了断、或自动安乐死、不管我们叫它什么,是否抵触人身保险的条款呢。在另一方面我却只遇到过一次这样实际问题,当然或许还有其它我没有查知的例子。
Buck先生51岁,是工业艺术的教师,在Boulder市工作。在1986年7月保险公司说服他,把他早己进行保险的条款废止。经过医院捡查,说明他是健康的。然后让他加入另一个新的保险条款。在同年10月份BUCK先生患了严重的食道癌症。他经过非常剧烈的外科治疗,接着又进行了化学治疗,他的情况只是越来越坏。他这时在背上插了一个管子来排液体,而又通过胸部导管来喂液体。这时他受到很大痛苦,恶心,腹部痉挛。在1987年2月底,他离开医院,短期回家。他与妻子、父母谈了一会后上了楼,开枪把自己打死了。美国西州人身保险公司拒绝付给他的未亡人保险的二万五千美金,因根据条款是他死于一年内自杀,根据州的法律上是不应赔偿的。太太上告了保险公司,说她丈夫主要死因是癌症。假如先生拒绝所有的上述治疗则会死得更快些,在这种情况下拒绝治疗并非罕见,他家庭本来不会损失这笔保险费的。
死者家属的律师在法庭上说,公司所说的自杀的定义不应该包括临病危人的情况,因为在面对肉体上和经济上的消耗时,无法遵循条款所规定的死期的有效时限。他们争辩自杀一辞是界限不清的。
法官同意了保险公司的意见,即自杀的条款包涵有时间的限制。上案件又上诉到州的更高一级法院,上级法院保持了低级法院的原判。
大部分保险公司在目前的条款中都有这么一条,被保险的人在一定时间内自杀是不付赔偿金的,其期限常常为二年,如克罗拉多州则是一年。在自杀的情况下,公司仅仅退还他己交纳的钱。
加上时间的限制是排除有些家庭受益于某些有计划的自杀,这里包括一个假设,几乎没有想自杀的人等二年才进行自杀。保险公司有责任检查被保险者的死亡是否由于自杀。 我的忠告是如你己病在重危而考虑自杀,请你看看你的保险文件。假如保险己超过二年以上,则你的家庭不会受到损失。你要细细读读保险文件上印的小体字看看有无其它限制。一般说来在一个人的生命最后阶段时,不应该再换保险公司的新的条款,换新条款时也不要让旧的失效。请记住像Buck先生情况必然己经是生病好多年了,但他作保险体检时仍然未能查出。三个月后他就弥留了。看起来人的生命还是系在很细的细丝上的啊。